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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法律地位和历史沿革
发布时间:2014-10-11   编辑:大连 王丽   来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是中国专门处理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经过50多年的发展,贸仲委已成为国际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为了适应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 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政务院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于1956年4月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为现名。2000年,贸仲委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1982年,深圳经济特区派人到中国贸促会面谈,提出深圳面临不少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亟待解决。深圳特区各公司及有关单位迫切要求在深圳设立一个仲裁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厅也向中国贸促会转交了广东省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广东特区设立仲裁机构。

    经中国贸促会与中央和广东省等有关方面研究认为,根据当时国内外经济贸易形势和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深圳特区设立仲裁机构,就地解决一些与外商、港商经济贸易往来中存在的争议。为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近三十年的实践经验和在国际上的信誉,并便于仲裁裁决在国内外的顺利执行,以利特区工作的开展,可以由中国贸促会在深圳特区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会。

    1982年11月9日,由中国贸促会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向国务院上报请示,“拟由贸促会在深圳特区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会。分会的设置分二步走。第一步先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办事处,由贸促会配备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并在当地吸收部分干部。办事处的任务暂定为以下两项:一、调解特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二、代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庭可在深圳审理。”“办事处的业务主要由贸促会领导;干部管理和政治思想工作等主要由特区领导。”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贸促会行文批复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于1984年2月28日印发通知。办事处设正副主任三人,主任和一名副主任由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派员担任,另一名副主任由深圳市派员担任。经批准,深圳办事处于1989年更名为深圳分会,于2004年更名为华南分会。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上海市有关方面在征得中国贸促会同意后,上海市对外经贸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设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请示》。1987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通知上海市外经贸委,“责成市贸促分会着手筹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工作,并上报中国贸促会转报国务院审批”。1988年3月12日,中国贸促会在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中提出“拟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改为分会,并在上海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以后,还拟在条件具备的其他地方设立分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复同意。1988年8月17日,中国贸促会行文批准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1988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通知上海市对外经贸委,“根据贸促总会的决定,贸促会上海分会要求在本市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上海仲裁分会)事,已经批准。”“上海仲裁分会行政上隶属于贸促会上海分会(不定级别),并受其管理;经济上为独立核算的事业性单位,并要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该会对外是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即在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的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

    近年来,国家需要有涉外能力的中介机构进一步发挥作用,各地政府也更加重视法律服务软环境建设。贸仲委审时度势,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近几年在全国布局,在对外经济区域中心城市增设派出机构,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

    为了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2008年2月1日中国贸促会与天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的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贸仲委于2008年5月28日在天津滨海新区设立了贸仲委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

    为了配合中央关于重庆市建设开发的战略部署,支持重庆内陆开放型经济的发展, 2008年5月7日中国贸促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的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贸仲委于2009年3月20日在重庆设立了贸仲委西南分会。

    贸仲委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和西南分会由贸仲委全面管理,天津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为了服务于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贸仲委还将进一步在境外设立派出机构。

    在业务管理上,贸仲委及其分会始终是一个仲裁委员会。1993年贸仲委《章程》对分会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分会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此后,贸仲委先后于1995年、1999年、2005年和2012年修订《章程》,均延续并确认了上述规定。2012年贸仲委《仲裁规则》第二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1994年颁布的我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通知》中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为了适应《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贸促会对贸仲委的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贸仲委主席、副主席改为主任、副主任,不再设立分会委员会。

    贸仲委于1956年设立时,制定了《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88年中国贸促会准备修订《贸仲委仲裁规则》。为了适应贸仲委设立分会的工作需要,1988年3月12日,中国贸促会在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中,提出“在新仲裁规则中,加入了设在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案件适用本仲裁规则及其他职责的条款。”1988年《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本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争议案件。”因此自贸仲委分会成立之日起即适用贸仲委统一的《仲裁规则》。

    贸仲委设立时,中国贸促会聘请当时国内知名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共21人担任委员(兼仲裁员)。1984年设立深圳办事处后,为了适应特区仲裁工作的特点和需要,中国贸促会从深圳特区特聘七名仲裁委员,从香港工商界、法律界知名人士中特聘八名仲裁委员。中国贸促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于1988年9月12日正式通过的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自此,贸仲委的《仲裁员名册》与委员会名册分立,并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分会。

    综上可以看出,贸仲委及其分会无论从历史事实上,还是与《仲裁法》相衔接上看,一直都是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按照统一的业务流程办案。贸仲委与其分会的关系,从设立文件和历史沿革看,分会作为贸仲委派出机构的定位是十分清楚的。无论是贸仲委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还是贸仲委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或西南分会,均为中国贸促会应地方人民政府的请求而批准设立的。尽管前两者的成立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但并不妨碍中国贸促会为其设立主体。

    以贸仲委上海分会设立为例,有关文件表明,上海分会的设立是中国贸促会应上海方面的请求并上报国务院同意后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国贸促会的决定作出的,具体业务在贸仲委垂直领导下开展。贸仲委分会与贸仲委的名称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分会是贸仲委的分会,不是其他机构的分会,分会一直作为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存在和运行。如果对分会设立意图或对分会“垂直领导”理解产生差异,亦应由决定主体即中国贸促会作出解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隶属关系的《通知》中有关上海分会“对外是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的表述不能单独理解,需要与后句“即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一并理解,后句是对前句的具体解释。单独将前句视作上海分会为独立仲裁机构的依据,实为断章取义。整句话的含义应为:作为贸仲委分会,应独立于上海市的行政部门和其它权力机构,在贸仲委垂直领导下办案,不受行政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干预,从而突出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民间性和独立性,而非“独立于贸仲委”。

    从仲裁立法角度上看,分会不属于独立仲裁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等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1995年,上海和深圳均作为依据仲裁法首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试点城市,在当地设立了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当时能够与其在同一城市并存的根本原因,就是在法律地位上它们是作为贸仲委分会,而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存在。如果分会要求独立,与其产生程序同样,需要经过中国贸促会和国务院的批准,并应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若贸仲委的分会成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必然导致违反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还有可能引发其它仲裁机构在设立分会制度方面以及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的连锁反应,破坏国家法制。

    关于分会的职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分会作为贸仲委的派出机构,无权制订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自行制定仲裁规则和聘任仲裁员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法》实施后,贸仲委的分会只能作为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得以在分会所在城市设立了地方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继续开展工作。分会作为贸仲委的派出机构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法》实施后分会在地方合法存在的根本依据,也是严格执行《仲裁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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